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沁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道荣,经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魏明军、上海沁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赢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潘晨炜,被告魏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以及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6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26,25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4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魏明军、沁赢公司连带赔偿;4、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魏明军、沁赢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3时48分许,在松江区堰泾路XXX号处,被告魏明军驾驶的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魏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沁赢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魏明军辩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沁赢公司名下。事发时其驾驶该车去拉货,原告正在车上装货,其在没提醒原告注意的情况下开动了车辆,致原告从车上摔下来。
被告沁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3时48分许,在松江区堰泾路XXX号处,原告站在被告魏明军驾驶的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上装货时,被告魏明军未提醒原告注意,突然启动车辆,致原告从其车上摔下来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魏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桡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4,758.3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60元)、护理费6,240元(48天),购买腰骶矫形器支出320元。
2018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23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左桡骨小头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沁赢公司。该车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魏明军已付原告48,1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以下费用达成一致: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矫形器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明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事发时原告系被告魏明军驾驶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其关于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魏明军关于其与被告沁赢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沁赢公司与被告魏明军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4,758.3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6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49天,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20天,根据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确认住院48天的护理费为6,240元,剩余72天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合计9,12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225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8,15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腰骶矫形器支出320元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83,378.33元,由被告魏明军赔偿原告(已付48,100元,尚需支付135.278.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杜某某183,378.33元(已付48,100元,尚需支付135.278.3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魏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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