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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安某同等与鲁双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安某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杜其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李凤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杜雨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杜雨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杜雨轩、杜雨哲法定代理人:鲁双双(系二被告母亲),女,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主要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娜、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2483.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杜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杜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主要责任,杜波负次要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第六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雨轩、杜雨哲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辩称,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该事故涉及三名受害人,我们申请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两个受害人预留份额,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偿,如存在商业险免责事项,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3时25分左右,杜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杜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死亡,杜波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乐、杜宇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主要责任,杜波负次要责任,张某、张乐、杜宇晨无事故责任。杜某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27日至2025年5月27日,其驾驶的冀F×××××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杜某所驾冀F×××××号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死者张某生于1951年11月2日,2017年2月3日因事故死亡,人口统计为城镇户口,死者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原告安某同、配偶原告杜某某、女儿原告杜娜、儿子原告杜波。死者张某女儿杜娜、儿子杜波均已成年。死者母亲安某同生于1929年11月15日,除死者外,另有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公安局药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药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国市公安局药市派出所人口查询信息、安国市公安局北段村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应予采信。死者杜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杜其昌、母亲李凤君、配偶鲁双双、女儿杜雨轩、儿子杜雨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认可,原告丧葬费损失应认定为28493.5元。
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波、杜娜与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雨轩、杜雨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杜波、安某同、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杜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所乘车辆司机杜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死者杜某所驾驶车辆保险期间,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娜、杜波作为死者近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死者杜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死者杜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杜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杜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按照杜某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死者张某因事故死亡,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娜、杜波作为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者张某死亡时年满65周岁,且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共计28249元/年×(20-5)年=423735元。死者张某对其母亲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被告永安财险主张死者张某已年满66周岁,应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向其母亲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死者张某母亲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期限应按5年计算,其共有四名扶养人,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死者张某应负担其母亲安某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5年÷4=12247.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应为死者张某亲属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因另有两名伤者,酌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40000元,剩余70000元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冀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死者杜某第一顺序继承人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雨轩、杜雨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死者杜某过错比例赔偿10000×70%=7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冀F×××××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死者杜某过错比例,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3735元×70%=296614.5元、丧葬费28493.5×70%≈19945.5元、交通费500元×70%≈350元,向原告安某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70%≈8573.3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应赔偿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波、杜娜死亡赔偿金296614.5元、丧葬费199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安某同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3元;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雨轩、杜雨哲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波、杜娜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波、杜娜死亡赔偿金296614.5元、丧葬费199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56910元,赔偿原告安某同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3元;二、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雨轩、杜雨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波、杜娜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波、杜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计3444元,由原告杜某某、安某同、杜波、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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