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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住本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杜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天3%的标准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被告王某某按每天3%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惠梅

书记员:姚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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