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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黄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天松,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天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66元;误工费4308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9元;合计8995元的70%即62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黄天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20分,被告黄天松驾驶鄂D×××××摩托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与谢家冲路交叉路口处,超越同向行驶正在超越一轿车的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正国、周凤珍)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杜某某、吴正国、周凤珍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天松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992元。另查,鄂D×××××摩托车为被告黄天松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65元;误工费4308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898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按规则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杜某某1113元(赔偿吴正国888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23元。下余损失1879元,由被告黄天松赔偿70%即1315元。原告只请求6297元,故本院按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6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天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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