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唐某市丰润区浭阳街道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占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杜某占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杜某占的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占诉称,2012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冀02.07969号小型拖拉机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石河段,刮撞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顺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895.72元,护理费26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860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47404.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2000元,事故总损失变更为50798.9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冀02.07969号小型拖拉机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大安镇石河村路段,刮撞前方顺行杜某占驾驶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杜某占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占无责任;
证据2、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02.0796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及投保情况;
证据3、玉田县医院①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杜某占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②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杜某占在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5895.72元;
证据4、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2份,证明原告杜某占之伤于2012年11月2日经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
证据6、玉田县鑫盛建材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杜某占系玉田县鑫盛建材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照常上班,期间工资未发放;
证据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2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开支医疗费中的磨牙拔出术及治疗慢性气管炎的开支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方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治疗气管炎、磨牙拔出术及其他不相关的开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我方不认可,应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6天,且病历显示原告是农民,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有慢性气管炎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票,且数额过高。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冀02.07969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系被告李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02.07969号小型拖拉机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大安镇石河村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杜某占驾驶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杜某占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占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11月2日,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12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冀02.07969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部分治疗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37天,但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3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杜某占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开支医疗费25895.7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36天)。原告提交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杜某占之伤经评定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鑫盛建材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玉田县鑫盛建材厂工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0685.91元(32503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264.93元(12825元÷365天×36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时间、地点、人次,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杜某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8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685.91元、护理费1264.93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266.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占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占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占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5.91元、护理费1264.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45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23815.7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900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杜某占13915.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某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杜某占负担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杜某占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铎
审判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
书记员: 韩章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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