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魏京宝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农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804.06元;误工费为16799.40(180天×93.33元)元;关于护理费,李秀菊为2820元(47天×60元),杜保红为4386.51元(47天×93.33元),共计72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12%=1708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两个十级伤残,给杜某某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34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347.9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问题,虽然交强险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为纽带,但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亦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宜,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347.9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3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804.06元;误工费为16799.40(180天×93.33元)元;关于护理费,李秀菊为2820元(47天×60元),杜保红为4386.51元(47天×93.33元),共计72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12%=1708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两个十级伤残,给杜某某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34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347.9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问题,虽然交强险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为纽带,但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亦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宜,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347.9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3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杨辉东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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