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段明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为车牌号为冀D×××××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8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3月4日原告车辆与他人发生事故,冀D×××××车辆被砸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因修车共花费93907元。
另本院从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治安防控大队调取的邯郸市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763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杜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遭受损失,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损失系他人故意破坏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系他人故意造成,但车损险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中,并未规定车辆遭他人人为破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如查明肇事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肇事者的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车辆损失非其本人故意造成,故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车损93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车损9390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靳斐然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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