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45号甘肃省公路局招待所2、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20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1月22日12时7分许,原告杜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开平区双桥镇凤山水泥厂院内卸完货后车辆发生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出险,并予以勘察登记。原告杜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自己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3498.6元,公估费205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203.6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跨区投保事实。投保车辆×××,理赔车辆是×××,两车不是同一标的物,如车辆发生过户原告应提供过户手续。车辆保险单记载车辆信息中载明车辆限在甘肃省销售,重要提示中写明车辆发生转让、赠与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虽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但车牌号不一致,存在是否过户问题,如过户应履行告知义务。故我方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号自卸货车为同一辆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原告杜某某为×××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35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0时至2018年8月9日24时。2017年11月22日12时7分许,原告杜某某驾驶该车在开平区双桥镇凤山水泥厂院内卸完货后车辆发生倾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杜某某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73498.6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20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发生倾覆,原告雇佣吊车进行扶正,花费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唐山市开平区荣辉汽车配件经销处购买配件花费69380元。
上述事实有保单、公估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自卸货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给出的更换配件费用与原告实际购买的配件费用均为693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提交汽车维修部的证明,但该修理部未出具收款收据亦无法出具正式的维修工时发票,故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对维修工时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69380元、公估费2205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75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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