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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佳佳与祁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佳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杜佳佳与被告祁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祁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万元,以及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将汽车用品专营店铺转让给原告,后该店铺因资质问题被天猫清退。双方报警,在临沂市兰山区红埠寺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合意,由被告赔偿6万元。后被告将调解协议邮寄给原告,原告签名后寄还被告,被告承诺6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之后仅支付3万元,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祁永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天猫清退一事完全是因为原告擅自销售其他品牌产品被天猫处罚所致,被告并无责任;其次,被告迫于公司压力,向原告发送了空白调解书,当时双方对于赔偿金额协商不成,被告就让原告自己填写金额;最后,原告填写的6万元金额过高,被告只同意退还收到的3万元,故也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苏州驰卡润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居间方为上海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底,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受让的天猫店铺因入驻天猫材料涉嫌品牌造假被天猫平台清退。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安局红埠寺派出所做询问笔录,被告称,2017年2月开始,被告使用网络造假的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在天猫开店,然后将店铺转让他人,其中包括原告。2017年12月初,因这些店铺没有卖注册厂家的产品被天猫平台筛选出来并清退,后开始协商赔偿事宜。
  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将一份空白调解协议书发送原告,原告于1月11日填写后寄回被告处。原告填写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1月11日,被告称,收到原告的文件了,其签好了就寄回去。
  2018年1月15日和3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万元和2万元。
  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安局红埠寺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原告称就店铺被天猫清退一事,被告同意赔偿6万元,但其在支付3万元后再未支付,并把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黑。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其存在伪造授权品牌文书的行为,造成店铺被平台清退,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仍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理由为:首先,被告主动向原告发送未填写赔偿金额的调解协议书,表明其授权原告自行填写金额,这也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其次,原告填写6万元赔偿金额并寄回被告后,若被告不同意该金额,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其不仅向原告表示会签好字后寄回,还向原告支付3万元,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对赔偿金额并无异议。综上,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其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并主张自赔偿款到期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佳佳赔偿款3万元,以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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