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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海纳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
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宏运民居*号楼*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379-0。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
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武汉海纳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号。组织机构代码:61656616-8。
法定代表人朱兴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
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德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波,
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东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
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国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
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宝岛公司”)、

武汉海纳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被告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程德有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邹东兵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鸿某宝岛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909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每延期一个月另增加1%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杜某某依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打到鸿某宝岛公司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合同约定武汉海纳公司以其占有的鸿某宝岛公司的65%的股权作为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武汉海纳公司向杜某某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承诺在鸿某宝岛公司未按期还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分别与杜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10909-1、20110909-2、20110909-3、20110909-4的《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对鸿某宝岛公司的上述6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鸿某宝岛公司只偿还了2013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6000万元本金及2013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则未依约支付。此款经杜某某多次催要,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鸿某宝岛公司偿还杜某某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024万元(利息、罚息等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杜某某对武汉海纳公司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鸿某宝岛公司答辩称,对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杜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鸿某宝岛公司已经实际全部返还了借款,不拖欠杜某某或者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
被告武汉海纳公司答辩称,对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杜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武汉海纳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鸿某宝岛公司已经实际全部返还了借款,不拖欠杜某某或者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因此,即使质押合同有效,武汉海纳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程德有答辩称,杜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程德有无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过程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合同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保证人不再承担任何保证义务;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该依法免除保证义务。
被告邹东兵答辩称,邹东兵签订的担保合同实际借款主体应该为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邹东兵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编号为20110909的借款合同下欠的债务已经获得清偿,杜某某无权就该债务要求邹东兵承担保证责任;编号为20110909-2的保证担保合同所载明的保证期间届满前,杜某某未要求邹东兵承担保证责任,邹东兵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请求驳回杜某某针对邹东兵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爱民答辩称,对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杜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徐爱民没有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鸿某宝岛公司已经实际全部返还了借款,不拖欠杜某某或者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徐爱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有效,杜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国宏答辩称,对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杜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张国宏没有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鸿某宝岛公司已经实际全部返还了借款,不拖欠杜某某或者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张国宏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有效,杜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杜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编号为:20110909的《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借据》、转账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1、杜某某与鸿某宝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杜某某依约将款项转给鸿某宝岛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2、武汉海纳公司自愿以其占有的鸿某宝岛公司的65%的股权作为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计算依据。
证据五、武汉海纳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拟证明武汉海纳公司自愿为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借款60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六、程德有与杜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9-1《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程德有自愿为编号为:201109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鸿某宝岛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七、邹东兵与杜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9-2《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邹东兵自愿为编号为:201109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鸿某宝岛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八、徐爱民与杜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9-3《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徐爱民自愿为编号为:201109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鸿某宝岛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九、张国宏与杜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9-4《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张国宏自愿为编号为:201109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鸿某宝岛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十、借款逾期担保催收通知、利息结算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鸿某宝岛公司还下欠杜某某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24万元。
证据十一、保全费发票、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杜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依据证据四、五、六、七、八、九,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二、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第一项的972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三、鸿某宝岛公司向周洁借款1300万元的转账凭证、程德友向周洁借款75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第4.5.6.7.8.9.10.11.12项是偿还双方已经结清的两笔借款本金或利息,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四、鸿某宝岛公司向徐力借款1650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第17-27项是偿还鸿某宝岛公司向徐力借款165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上述三公司与杜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杜某某为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是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蓓是该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久平的女儿。
证据二、鸿某宝岛公司向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还款的还款凭证,拟证明已还款总金额113559054元,这些还款分别支付到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蓓、周洁、张友元及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上。其中周洁为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张友元为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徐久平的妻子的亲哥哥。鸿某宝岛公司按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已全部偿清诉争的借款。
证据三、徐力与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徐力的借款已经用房屋抵款了,还款全部是还本案的款。
被告程德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部分内容空白的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签订合同时违背了保证人程德有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程德有向徐蓓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750万元没有发生。
被告邹东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部分内容空白的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签订合同时违背了保证人邹东兵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杜某某对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与拟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与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洽谈的,签订合同时明确了是以杜某某的名义签订,实际履行合同的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邹东兵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股东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应减轻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向杜某某提供反担保,但本案中没有反担保,与借款合同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程德有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担保人程德有及其配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程德有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债权人处是空白的,提出担保也是与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洽谈的,程德有认为是向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向杜某某提供担保。邹东兵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是邹东兵本人所为,但签订合同时,合同文本、出借主体及合同编号均为空白,安排签字的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杜某某,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杜某某在保证期间向邹东兵主张过担保责任,杜某某无权仅依据该合同向邹东兵主张担保责任。徐爱民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八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该合同作为对杜某某出借款的担保有异议,在鸿某宝岛公司向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洽谈借款的过程中,徐爱民是根据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除徐爱民及其配偶签字以外,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徐爱民是向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张国宏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九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该合同作为对杜某某出借款的担保有异议,在鸿某宝岛公司向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洽谈借款的过程中,张国宏是根据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除张国宏及其配偶签字以外,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张国宏是向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徐爱民、张国宏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鸿某宝岛公司已经全部还清了6000万元的款项,通知书没有日期,对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没有就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来提出意见,是对鸿某宝岛公司的催收。利息结算表与本案事实不符。邹东兵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利息结算表不属于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复印件,是不是当事人签字不能确认。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应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情况需要核实。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认为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需要核实后发表意见。程德有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程德有将750万元原封不动打给了徐蓓。程德有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如果如杜某某所说合同本息没有还清,那么在前面付的款都应该是针对6000万元合同借的款。邹东兵认为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需要核实,三组证据充分反映了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及员工的自然人身份从事并不具备经营性贷款的金融贷款活动,涉嫌非法经营,三组证据全面否定了杜某某赖以起诉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杜某某对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杜某某对程德有提交的证据一及邹东兵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同时签订的,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杜某某对程德有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拟证明目的需要核实。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杜某某提交的编号20110909的借款合同为其与鸿某宝岛公司签订,已明确载明出借人系杜某某,鸿某宝岛公司出具的借据亦明确载明借到杜某某人民币60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亦证实由杜某某向鸿某宝岛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600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杜某某,被告方提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各被告在质证中提出的一系列相关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申请追加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经本院前往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武汉海纳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该公司为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借款600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明确,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亦加盖武汉海纳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为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分别与杜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认为系在部分内容空白的合同上签名,无证据证实,虽然程德有、邹东兵提交了部分内容空白的合同复印件,但无原件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保证合同对主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债权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足以证明担保人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有为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借款6000万元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程德有、邹东兵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杜某某提交证据十的利息计算表系其单方面制作,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担保催收通知经核实系原件,该通知系杜某某向鸿某宝岛公司发出,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提交的证据二及程德有提交的证据二系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蓓、周洁、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友元等收款的银行凭证,因收款人并非杜某某,无证据证实杜某某委托上述单位、个人收款,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鸿某宝岛公司、武汉海纳公司、徐爱民、张国宏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徐力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杜某某认可以下款项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系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超过法定利率外的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1、2012年3月7日,鸿某宝岛公司汇款700万元至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2012年5月3日,徐爱民汇款至徐蓓账户三笔,金额分别为448451元、400万元、268万元;3、2013年8月9日,鸿某宝岛公司汇款四笔至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97650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杜某某分别与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为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
2011年9月9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武汉海纳公司出具内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武汉海纳公司,该局于当日登记武汉海纳公司将其持有鸿某宝岛公司股权650万元出质给杜某某,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武汉海纳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为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杜某某履行了出借责任之日起2年。
2011年9月13日,杜某某与鸿某宝岛公司签订编号20110909的借款合同,约定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借款期限利率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除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需按1%利率增加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杜某某先支付约定的利息。抵押担保方式:1、公司65%的股权担保;2、张国宏、程德有、徐爱民、邹东兵、沈春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鸿某宝岛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杜某某在追讨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的差旅费均由鸿某宝岛公司承担。
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请求杜某某将借款6000万元支付到武汉海纳公司在汉口银行汉阳大道支行的33×××94账户。杜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该账户汇款6000万元。
同日,鸿某宝岛公司向杜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杜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整(小写:¥6000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5月9前偿还。本凭证一式一份,保存于杜某某处。以此为据。借款人(签字):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2011年9月13日”并加盖鸿某宝岛公司印章。
诉讼中,杜某某认可下列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2012年3月7日,鸿某宝岛公司汇款700万元至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2年5月3日,徐爱民汇款至徐蓓账户三笔,金额分别为448451元、400万元、268万元;2013年8月9日,鸿某宝岛公司汇款四笔至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9765024元。因鸿某宝岛公司未还清剩余借款本息,杜某某具状诉至本院,并交纳律师代理费80万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鸿某宝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有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杜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鸿某宝岛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鸿某宝岛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杜某某具状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杜某某系适格原告。被告方辩称杜某某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辩称实际借款主体为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借款合同由杜某某与鸿某宝岛公司签订,借款由杜某某汇入鸿某宝岛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认定杜某某系本案出借人,被告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9月13日,杜某某与鸿某宝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时注明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未满9个月,起算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2011年9月13日亦不相同,结合杜某某分别与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武汉海纳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均注明借款期限为9个月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自出借借款之日起满9个月止,即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按月利率2%增加1%罚息的部分,超过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鸿某宝岛公司每笔还款应先扣除到期利息,余额再扣减相应本金,并以此确定鸿某宝岛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以此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鸿某宝岛公司欠杜某某借款本金32463300元,利息11114900元。
杜某某与鸿某宝岛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杜某某在追讨债权过程中所支付律师费由鸿某宝岛公司承担,现因鸿某宝岛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杜某某起诉,发生律师费用,杜某某主张鸿某宝岛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分别与杜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武汉海纳公司向杜某某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杜某某履行了出借责任之日起2年,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杜某某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杜某某请求判令武汉海纳公司、程德有、邹东兵、徐爱民、张国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海纳公司自愿以该公司持有的鸿某宝岛公司650万元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虽然已办理质押登记,但杜某某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以及质押担保的范围等不能确定,故杜某某要求对武汉海纳公司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鸿某宝岛公司认为以杜某某个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出借资金,实际为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鸿某宝岛公司应杜某某及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还款分别付至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蓓、周洁、张友元的账户,账户为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控制,申请追加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蓓、周洁、张友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由杜某某与鸿某宝岛公司签订,借款由杜某某汇入鸿某宝岛公司指定的账户,鸿某宝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杜某某虽认可部分汇至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蓓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但该认可系当事人自认,并不必然表明其余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
黄冈市久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佐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蓓、周洁、张友元并非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鸿某宝岛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32463300元,利息111149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某律师费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04700元,由被告
仙桃市鸿某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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