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川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善传,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韩子龙,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现住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0号南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圣太,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某撤回对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的起诉。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圣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周某某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国防大学农副业生产基地(固安)工程部分区域装修工程。2015年8月7日被告周某某以甲方(即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公司承揽工程中的四合院木装修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杜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未付,由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经理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其中90000元在2015年9月底付清;其中10000元在2016年9月底付清。但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圣太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固安县牛驼镇纪家营国防大学农副产品基地四合院木装修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固安县东湾乡小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防大学农副业生产基地(固安)工程《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作为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属于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被告周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杜某某,亦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约定装修任务,被告方只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周某某以经办人身份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工程为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周某某作为该项目经理、现场代表,其将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杜某某、剩余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应属于代表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杜某某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不应承担给付剩余装修款的主张,因周某某是代表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其代表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其在现场的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行为均应属于其代表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应属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故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出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因此复印件已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核对,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足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拖欠原告杜某某的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全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永贤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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