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习某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习某。小孩由原告抚养至一周岁后,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至今。因原、被告性格不合,2015年上半年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庭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又不同意补办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小孩习某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小孩仍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依法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习某由被告习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杜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习某某当年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习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杜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习某某应当协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财产的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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