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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浦亿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原告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81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32.48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7453.94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生活费324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人员费用5000元、财务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2316.42元。2、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某驾驶冀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崇秀西街路口准备向西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被告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平台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5]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刘某予以赔偿。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结合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15543.44元、营养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47453.94元、护理费为12300元[150元/天×22天+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赵春娥生活费为3240元[16204元×5×20%÷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杜某某主张交通费4000元,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数额不符,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2500元。以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965.38元,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杜某某12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194965.38元由刘某予以赔偿,扣减已经赔偿的8000元,刘某应再赔偿杜某某186965.38元。杜某某主张财务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某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其他人员费用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杜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化胜利路分理处的个人账号为:62×××20)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965.38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刘某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白云琴 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

书记员:汪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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