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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郑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邯钢集团焦化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邯郸钢城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诉被告郑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水全、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饮酒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邯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钢西路西小屯新区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邯钢路由西向东原告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郑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
事故后杜某先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转院继续治疗。次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于同年9月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好,大小便正常,未诉特殊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左膝支具外固定稳定,左膝外侧手术切口愈合好,左膝内侧手术切口上缘见长约3.0cm表皮愈合稍差,无开裂,未见渗出液,左踝关节及各足趾感觉、运动正常,末梢血运好。右膝软组织挫伤已愈合。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在床上行左股四头肌肌力锻炼,适度屈膝,禁止离床行走;2、左膝内侧切口定期换药;3、术后1.2.3.6个月来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在医生意见中表示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两人。上述原告共计住院28天,被告郑某某为其垫付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993.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医疗费63028.62元、病历取证费20元,共计65042.2元。后原告购买相关药物花费958元,进行复查花费145元、病历取证费5元。原告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焦化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28元,事故发生后该项减至1886元。原告由其家人刘小领,杜军进行陪护。
交警处理过程中经事故科委托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5日由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评损鉴定书两份,评定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在两份鉴定书上有被告郑某某签字同意并支付两项鉴定费共28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杜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杜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3.杜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4.杜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280元。被告人保财险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申请。
原告有一子杜宝梦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其被抚养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与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及财物损坏,对此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相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杜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包括郑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65042.2元,原告购买相关药物花费958元,进行复查花费145元。
2、误工费: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误工费为(3828元-1886元)×4月=77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
4、营养费: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5元×90天=2250元。
5、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并按出院后1人护理及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90天+28天)=9184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酌定5000元。
8、伤残鉴定费26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
10、财产损失:包括车损17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2700元;原告举证两份车、物评损鉴定书系事故科委托鉴定,且有被告郑某某签字同意并支付了2项鉴定费用,故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失予以支持。
11、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对此予以支持。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一子为其被扶养人,对原告主张该项为9476元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数额总计161983.2元,其中郑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65042.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88元,余款5453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488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共计5453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50元,原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郭艳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能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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