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大鼻子钣金喷漆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及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建设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与原告杜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碰撞,导致杜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428.7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550元,鉴定费2000元。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8574元。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57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真实存在,被告王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自行车,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我方主张按照三七责任分成。由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责任。证据二、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页,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汇总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证据四、医疗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428.73元。证据五、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证明原告因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及休息时间,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六、收条一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550元。证据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唐山市路北大鼻子钣金喷漆部的员工,月工资3600元,证明原告因休养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王某辩称,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由于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加害人,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来承担。另外,我司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请法庭依法考虑,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对于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有一张票据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对证据五、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且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六、护理人员与原告不是亲属关系,并且此人理应到法庭亲自陈述其要证实的相关事实。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该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该项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我方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七、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无该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工资表也不是原始的记账凭证,也未加盖该单位的财务印章。领款人一栏均系一人填写,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并且还应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单位的真实存在,以及用人关系的真实性。另外,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相矛盾。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均应在同等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剩余10428.73元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票据相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对于该部分鉴定费800元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33946.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9314.37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均应在同等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剩余10428.73元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票据相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对于该部分鉴定费800元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33946.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9314.37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胡心一
审判员:董晓楠
书记员:王金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