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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杨某等与湖北晶智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晶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小平,总经理。被告:江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晶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褚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

原告杜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晶智公司偿还二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小平、褚爱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湖北晶智公司因发展需要向随州农商行贷款200万元。随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晶智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北晶智公司无力偿还。在银行的催促下,随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晶智公司代偿还了该笔借款。之后,二担保公司向被告湖北晶智公司提出追偿,并将三被告和二原告起诉至曾都区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二原告账户上280万元存款。2017年4月26日,经曾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二原告向担保公司代偿200万元的协议。现贵院直接从二原告被保全的账户中扣划了200万元,用于偿还给担保公司。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北晶智公司索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被告湖北晶智公司和被告江小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代偿的200万元及按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利息均无异议。被告褚爱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小平与被告褚爱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湖北晶智公司、被告江小平、被告褚爱平向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湖北晶智公司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12日,随州市前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杜某、原告杨某向银桥担保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湖北晶智公司向随州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股东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10日,银桥担保公司向随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湖北晶智公司向随州农商行申请贷款的2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湖北晶智公司与随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9%,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失业人员担保中心与随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2日,随州农商行依约定向被告湖北晶智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晶智公司未能依约偿还。经随州农商行催要,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和银桥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2047674.14元。后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和银桥担保公司向被告湖北晶智公司追偿无果,将三被告和二原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1303民初79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二原告向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和银桥担保公司代偿200万元,由法院直接从冻结的原告杨某在银行个人账户上扣划偿还;被告湖北晶智公司、江小平、褚爱平偿还下余欠款利息及200万元本金的利息;杜某、杨某为湖北晶智公司、江小平、褚爱平代偿后,杜某、杨某依法享有随时向湖北晶智公司、江小平、褚爱平追偿200万元的权利;另湖北晶智公司、江小平、褚爱平承诺200万元代偿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偿还给杨某。”2017年9月22日,银桥担保公司出具一张收到执行款200万元的收据。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杜某、杨某与被告湖北晶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晶智公司)、江小平、褚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原告杜某和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告湖北晶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小平、被告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晶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失业人员担保中心与银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湖北晶智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向随州农商行代偿借款200万元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原告杜某、杨某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湖北晶智公司向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和银桥担保公司代偿200万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晶智公司、被告江小平、被告褚爱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晶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小平、被告褚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某、杨某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晶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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