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被告:谭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职工,住远安县,系被告谭某某的女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智勇,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春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二被告谭某某、谭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山林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6年1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谭某某位于原花林寺镇xx所的房屋四间,谭某某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山林一并转让给原告,其中转让的山林地名为:“换相林子靠南”,四至地界:东至荒田;南至汪家××界人行路;西至赵家田边;北至换相林子大路。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办理山林过户手续,现政府对山林重新登记确权,原告才得知被告谭某某已将山林转让给女儿谭春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的有关情况。
证据三:花林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房屋买卖契约》、《土地山林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的有关情况。
证据五:花林寺社区村民委员会2017年7月28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协议的有关情况。
证据六:《房屋登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谭某某履行了房屋变更手续。
证据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谭某某履行了土地变更手续。
证据八: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春某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协议的有关情况。
被告谭某某、谭春某辩称:1、被告谭某某与原告杜某某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属赠与协议。2、谭某某撤销了赠予,并将山林“换相林子靠南”转让给了谭春某,办理了山林过户手续。3、原告杜某某提供的书证真实性存疑,且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
被告谭某某、谭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谭某某撤销了与原告杜某某的山林赠予协议,并经花林寺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将山林转让给谭春某,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调查核实原任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崔传军笔录;2、调查核实现任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谭昌华笔录及该社区村民委员出具的同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转让土地山林的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认为:1、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建设用地是国有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那么买卖该房屋不适用农村买卖房屋搭山搭田的习俗;2、认为谭昌华多次出具意思相反的证明,不应采纳,转让合同无价款、数量、违约责任等条款,不是一个完整的转让协议;3、原告的丈夫是农村人、在同镇桃李村有自己的承包田和山;4、谭昌华的证明属个人主观推理,没有证明力。原告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认为争议山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在买卖房屋的同时,按照农村习惯搭山搭田,搭山搭田的有关价款隐含在房屋价款之中,农村人在那里生活不搭山搭田就无法生活,不搭山搭田就不会买被告的房屋,房屋价格也就不会有那么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某某与谭某某同村居住。2006年1月24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时任花林寺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崔传军、时任村会计谭昌华等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和《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约定杜某某购买谭某某位于原花林寺镇xx所的房屋四间,谭某某将承包的部分土地、山林(地名为:“换相林子靠南”四至东:至荒田,南:至汪家××界人行路,西:至赵家田边,北:至换相林子大路)转让给杜某某。此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经花林寺村民委员会同意,办理了耕地变更登记,但林地未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7月28日,谭某某与谭春某签订《山林转让协议》,约定将山林“换相林子靠南”(四至东:至荒田,南:至汪家××界人行路,西:至赵家田边,北:至换相林子大路)转让给谭春某,并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山林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杜某某得知谭某某已将山林转让给谭春某,为此,原告杜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4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同时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买卖的有关房屋的建设用地是国有土地,但是双方当事人是按当地农村买卖房屋搭山搭田的交易习惯进行转让,而且花林寺社区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双方当事人转让,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谭某某与谭春某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侵害了原告杜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对2006年1月14日赠予协议的撤销,其主张不符合当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客观情形和当地的交易习惯,争议山林的协议属于转让协议不属于赠与协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二被告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谭某某、谭春某应当协助原告杜某某办理山林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与谭春某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谭某某、谭春某对位于"换相林子靠南"的涉诉山林(四至东:至荒田,南:至汪家××界人行路,西:至赵家田边,北:至换相林子大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杜某某办理山林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谭某某、谭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书记员: 王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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