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殷虹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定州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4号楼。
法定代表人冷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机动车辆与侯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莹驾驶的冀F×××××轿车受损,朱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魏美玲的冀F×××××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冀F×××××轿车造成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杜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冀F×××××轿车损失费为37152元;2、施救费1900元;3、拆检费3900元;评估费1350元。以上费用合计44302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总约定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剩余423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赔偿。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43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机动车辆与侯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莹驾驶的冀F×××××轿车受损,朱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魏美玲的冀F×××××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冀F×××××轿车造成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杜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冀F×××××轿车损失费为37152元;2、施救费1900元;3、拆检费3900元;评估费1350元。以上费用合计44302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总约定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剩余423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赔偿。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43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世彤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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