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丽娜
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鹿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梁利,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768U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80%的份额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00000元(包括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5元,酌情扣减霍文发医院、村诊所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310500元;误工费68885元,护理费44947元(包括平安医院220元;省二院前25天三人护理8250元,后24天两人护理5352元;省三院2825元;院外护理283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115332元;车损1000元。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768U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杜某某,故原告杜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部分31050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理赔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依责承担(310500元一10000元)×80%=240400元,该240400元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0万元,李某某承担140400元;原告杜某某损失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部分115332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承担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依责承担(115332元一110000元)×80%=4268元。车损100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项承担1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21000元,李某某承担144668元,扣除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5元和预付的赔偿款52520元,李某某最后再承担91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杜
会军保险理赔款221000元。
二、李某某赔偿杜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1203元。
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570元,由杜某某负担1314元,李某某负担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768U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80%的份额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00000元(包括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5元,酌情扣减霍文发医院、村诊所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310500元;误工费68885元,护理费44947元(包括平安医院220元;省二院前25天三人护理8250元,后24天两人护理5352元;省三院2825元;院外护理283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115332元;车损1000元。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768U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杜某某,故原告杜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部分31050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理赔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依责承担(310500元一10000元)×80%=240400元,该240400元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0万元,李某某承担140400元;原告杜某某损失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部分115332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承担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依责承担(115332元一110000元)×80%=4268元。车损100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项承担1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21000元,李某某承担144668元,扣除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5元和预付的赔偿款52520元,李某某最后再承担91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杜
会军保险理赔款221000元。
二、李某某赔偿杜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1203元。
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570元,由杜某某负担1314元,李某某负担5256元。
审判长:李秋芳
审判员:张秋霞
审判员:肖坤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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