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马屯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110号,现住稽山南。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宁屯村人,住。
被告:孟庆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岳庄村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宁某某、孟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宁某某、孟庆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4898.33元,伤残鉴定出具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9986.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8时55分许,在定魏线曲周县河南疃镇马屯村路口南侧,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宁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孟庆凯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河南疃马屯村路口南侧地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发生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达成调解,由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二次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的二次治疗已结束,原告目前损失有:医疗费502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20000元,共计100017.66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目前损失74898.3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在外工作,但提交的3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明显偏高,酌情认定为7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426天(定残日)=23084.53元,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3天,护理人员杜会峰、杜会敏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3543元÷365天×113天)+(33543元÷365天×120天)=21412.39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13年÷4人×21%)=5257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135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569.32元,合计116569.32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54788.66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责任,即28378.99元。被告郭某某借用被告宁某某的车辆,被告宁某某无明显过错,故被告宁某某、孟庆凯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16569.3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剩余损失27394.33元。
三、被告宁某某、孟庆凯不承担对原告杜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杜某某、被告郭某某各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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