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雪(原告之女),女,汉族,1987年1月6号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韩爱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玲、杜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7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早上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去上班,经过宜昌市大连路黑旋风科技园门口时,不慎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E×××××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杜某受伤,自行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紧急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6天。经医生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病休两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0000049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2017年3月3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时限为200日、营养时限为70日。经查实被告周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鄂E×××××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这次事故给杜某和他的家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杜某是家里的顶梁柱,受重伤后,家里陷入了极大的困境中,现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只能依照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早上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宜昌市大连路黑旋风科技园门口时,不慎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E×××××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杜某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皮肤软组织挫伤;4、原发性高血压病。经过26天的入院治疗,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踝部继续行石膏外固定2周;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左踝切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密切观察切口愈合及渗出情况;3、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1周、4周、8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诊治方案,不适随诊;4、监测血压,必要时心内科就诊。2016年11月27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复诊,医院建议:1、全休一月;一月后返院复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再次复诊,医院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返院复查。2017年2月3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复诊时医院建议:全休一月,1月后返院复查。2016年9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0000049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为鄂E×××××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保额为50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时仍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2017年3月3日,宜昌市大公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1、被鉴定人杜某2016年9月8日因车祸致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10级;2、取出被鉴定人左侧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3、其护理时限为2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其营养时限为70日。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
2900元。
再查明,原告系三川德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4200元。原告杜某有兄妹两人,其母亲陈千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将原告杜某撞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车主周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19.6元,该医疗费用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基本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不同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而不是对于超范围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赔付,亦不是按一定的比例赔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对超标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找出与自费药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需对疗效、功用、价格等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核减医疗费用9702.5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74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不属鉴定范围,但是被告同意按护理期限86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标准29386元每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26天,每天40元);7、营养费210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休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只主张营养期限7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标准为30/天);8、鉴定费2900元;9、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系鉴定范围,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市场价为13000元没有依据。10、误工费1680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但原告在随后的复查过程中,医嘱全休至2017年3月3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中10.2.16,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月收入为4200元,故其误工费为16800元。11、被抚养人陈千珍现已逾80岁,系农村户口,其有二个抚养义务人,因此,其生活费为2734.50元,以上总计为151006.10元。上述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148106.1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148106.1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杜某鉴定费29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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