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李磊
刘某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王骁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官亭镇进头营村委会推荐。
被告刘某。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康彦民,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某、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其的实际损失赔偿。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系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非机动车方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作为行人对该事故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该事故中的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杜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17549.7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92元,以上共计10649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28979.4元,剩余20%由杜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杜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药费15392.5元。因刘某驾车系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管理局按责任比例承担640元。被告刘某主张给了杜某某的父亲800元钱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杜某某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刘某垫付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500元,财产损失费1192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783.3元;以上共计1354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履行时法院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15392.5元并返还刘某。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付原告杜某某鉴定费、评估费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1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624.2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4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其的实际损失赔偿。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系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非机动车方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作为行人对该事故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该事故中的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杜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17549.7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92元,以上共计10649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28979.4元,剩余20%由杜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杜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药费15392.5元。因刘某驾车系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管理局按责任比例承担640元。被告刘某主张给了杜某某的父亲800元钱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杜某某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刘某垫付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500元,财产损失费1192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783.3元;以上共计1354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履行时法院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15392.5元并返还刘某。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付原告杜某某鉴定费、评估费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1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624.2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496.8元。
审判长:苏翔宇
审判员:张秋
审判员:高建爽
书记员: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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