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代表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大力、李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力、李陶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撤回对被告李大力、李陶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李大力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28.22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000元/年÷365天×60天=2958.9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9天+60天)=428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726.05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878.22元,伤残赔偿金110000万元,以上合计116878.2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因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大力、李陶宏的起诉,对此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878.22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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