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仁某
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
王慧(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
准格尔旗龙口镇柏相某村民委员会
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宋军丽(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准格尔旗龙口镇柏相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军丽,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仁某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龙口镇柏相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杰、高宇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杜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王慧,被上诉人准格尔旗龙口镇柏相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相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宋军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3月起,准格尔旗政府、准格尔旗国土局、柏相某村委会及用地企业对杜仁某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依照249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总计为440119元。
该款已经由柏相某村委会发放给了杜仁某。
2011年7月7日,准格尔旗龙口镇人民政府召集柏相某村委会、辛家伙盘社被征地村民代表、用地企业魏家峁煤电公司召开会议,并制定了初始方案。
该方案制定了“按辛家伙盘社实际人数人均700000元由村、社根据《村民组织法》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
房屋、棚圈、房前屋后的旱井、大树、猪圈、坟头等由用地单位据实补偿”等内容的方案。
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字。
签订上述协议后,辛家伙盘社村民将全社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外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决定将全社清点后的上述地上附着物由村集体统一进行分配。
统一清点后的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外的地上附着物包含2009年经过补偿的村民的附着物。
2011年8月,辛家伙盘再次组织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在初始方案的基础上再次进行讨论,形成《柏相某村辛家伙盘社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最终方案),具体为:“一、98年二轮土地承包至今,辛家伙盘社有地有户的农民,每人享受820000元左右的补偿安置费;二、98年二轮土地承包至今,辛家伙盘社有户无地的农民(空挂户除外),每人享受500000元左右的补偿安置费;三、08年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在此期间,辛家伙盘社已去世,农转非、户口迁出本社但土地未做调整的,每人享受500000元左右的补偿安置费。
”该方案经2/3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
最终,该社以最终方案对集体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
杜仁某一户共计2人,均按820000元,按最终方案应领取补偿款1640000元,杜仁某已经在2009年国土局第一次清点后领取440119元,其中包含除房屋设施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4867元。
最终分配方案确定后,杜仁某又领取补偿款1456133元(含土坝农具场面补偿11000元)。
上述扣减土坝农具场面补偿11000元的1445133元加上村委会统一清点的除房屋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4867元,共计1640000元。
一审中,杜仁某请求法院判令柏相某村委会给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人民币194867元。
案件受理费由柏相某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柏相某村委会扣除杜仁某补偿款194867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查明,首先,对于柏相某村委会最终讨论决定并执行的方案是在全村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外的地上附着物清点的基础上重新协商的结果,对于已经在2009年经过清点并领取补偿款的农民来说,统一清点与2009年的清点存在重复清点的情形,因此,依照统一清点的结果计算的补偿标准应当核减掉2009年经过清点的范围。
这一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其次,最终方案是在2009年的基础上补足至820000元和500000元,也就是说,最终方案对于辛家伙盘社的全体村民来讲是全部受益的方案,并且该方案已经经过村民会议及符合法律规定数目的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因此,柏相某村委会依照最终方案分配补偿款是合法的。
杜仁某虽没有在最终方案上签字,但其已按820000元和500000元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
杜仁某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柏相某村委会的最终方案,杜仁某2009年领取440119元,最终方案确定后又领取1456133元(含土坝农具场面补偿11000元)。
2009年领取的440119元包含除房屋以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4867元,柏相某村委会统一清点全村的地上附着物当然包括杜仁某已经清点的部分,因此,扣掉194867元并无不当,故杜仁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杜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杜仁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杜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准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94867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最终方案(2011年8月),仅仅是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7月份方案中土地补偿款70万元部分的分配进行的调整,并不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内容。
该方案更没有提到对全村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外的地上附着物清点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方案与2009年的清点存在重复清点,无事实依据。
2011年7月7日龙口镇政府召集柏相某村委会、辛伙盘社被征地农民代表及魏家峁煤电公司开会所制定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土地补偿款按人均70万元,由村、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
房屋、棚圈、旱井、树木、猪圈、坟头等附着物由企业据实征用补偿。
因此,该安置方案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准格尔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属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村委会或村民代表无权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及分配方案,否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直接侵害了所有者的财产权益。
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只能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而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最终补偿方案违反了法律、法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柏相某村委会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2011年7月份的方案不是最终方案,最终执行的是2011年8月份的方案,即有地有户的补偿820000元,有地没户或有户没地的分别补偿500000元,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为执行新方案,全社的树木补偿款归集体统一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扣上诉人杜仁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4867元是否有相关依据,是否应当扣除?经审查,2011年7月7日形成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初始方案)记载:“按辛家伙盘社实际人数人均70万元由村、社根据《村民组织法》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
房屋、棚圈、房前屋后的旱井、大树、猪圈、坟头等由用地单位据实补偿。
”因村民对房前屋后的位置及房前屋后大树的大小认识不同,产生争议,该方案未能最终执行,而是于2011年8月份形成了《柏相某村辛家伙盘社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最终方案)。
该方案虽写明“是就人均7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配,及辛家伙盘社有地有户的农民,每人享受820000元左右的补偿安置费;有户无地(空挂户除外)或有地无户的农民,每人享受500000元左右的补偿安置费。
”等字样,但结合一审出庭村民的证人证言、《关于扣除辛伙盘社已领附着物补偿款的通知》、《关于辛伙盘社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申请》等证据及一、二审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最终方案已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含树款)归入集体统一进行分配。
最终方案已经过2/3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
上诉人杜仁某虽未在最终方案签字,但认可应领取164万元补偿款,而164万元补偿款的计算则是依据最终方案(82万×2人=164万),说明杜仁某对2011年8月份形成的最终方案是认可的。
最终方案将属于村民个人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入集体统一分配,虽有不当,但鉴于该方案形成的特殊原因及已经过2/3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且杜仁某认可应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为164万元,本院从维护村社稳定及村民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该方案作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应予认可。
被上诉人柏相某村委会依据最终方案,扣除杜仁某应归入集体统一分配且重复清点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4867元并无不当。
杜仁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他人的扣款都是形式的,实际上并没有真实扣款”,说明杜仁某提起本案诉讼,原因在于其认为村委会未严格执行2011年8月份形成的《最终方案》,扣款存在不公平对待。
该陈述是否属实,本院无从查证,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杜仁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亦发出司法建议函,督促相关部门认真解决好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切实公平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上诉人杜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扣上诉人杜仁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4867元是否有相关依据,是否应当扣除?经审查,2011年7月7日形成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初始方案)记载:“按辛家伙盘社实际人数人均70万元由村、社根据《村民组织法》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
房屋、棚圈、房前屋后的旱井、大树、猪圈、坟头等由用地单位据实补偿。
”因村民对房前屋后的位置及房前屋后大树的大小认识不同,产生争议,该方案未能最终执行,而是于2011年8月份形成了《柏相某村辛家伙盘社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最终方案)。
该方案虽写明“是就人均7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配,及辛家伙盘社有地有户的农民,每人享受820000元左右的补偿安置费;有户无地(空挂户除外)或有地无户的农民,每人享受500000元左右的补偿安置费。
”等字样,但结合一审出庭村民的证人证言、《关于扣除辛伙盘社已领附着物补偿款的通知》、《关于辛伙盘社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申请》等证据及一、二审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最终方案已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含树款)归入集体统一进行分配。
最终方案已经过2/3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
上诉人杜仁某虽未在最终方案签字,但认可应领取164万元补偿款,而164万元补偿款的计算则是依据最终方案(82万×2人=164万),说明杜仁某对2011年8月份形成的最终方案是认可的。
最终方案将属于村民个人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入集体统一分配,虽有不当,但鉴于该方案形成的特殊原因及已经过2/3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且杜仁某认可应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为164万元,本院从维护村社稳定及村民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该方案作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应予认可。
被上诉人柏相某村委会依据最终方案,扣除杜仁某应归入集体统一分配且重复清点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4867元并无不当。
杜仁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他人的扣款都是形式的,实际上并没有真实扣款”,说明杜仁某提起本案诉讼,原因在于其认为村委会未严格执行2011年8月份形成的《最终方案》,扣款存在不公平对待。
该陈述是否属实,本院无从查证,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杜仁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亦发出司法建议函,督促相关部门认真解决好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切实公平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上诉人杜仁某负担。
审判长:何艳春
审判员:李颖杰
审判员:高宇柔
书记员:刘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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