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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杜某某与吴某某、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杜某某
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魏长发(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纪某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原告杜某某(曾用名吴杭泽)。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杜某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长发,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纪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纪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刁丽、魏长发,被告吴某某、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诉称,原告杜某某的丈夫吴崇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二被告系吴崇的父母,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鑫丰苑小区吴崇名下的房产所有权为杜某某和吴杭泽二人,其他人不得居住。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出租,2016年3月,二被告将门窗损坏强行入住,拒不搬出,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协议,确认协议书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搬出该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吴某某、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确实签订一份协议,但协议的产生是基于被告能探视孙子吴抗泽及过年能与孙子一起相处为前提条件达成的,但原告首先违背协议约定,不让探视,并将孙子的姓名全部更改。
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原告应遵守协议约定才能享有所赠与财产的权利,且协议约定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该协议也可撤销,原告要求履行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仅提交三张购房收据及银行还贷证明一份,未提交相关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且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无法确认该房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确认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仅提交三张购房收据及银行还贷证明一份,未提交相关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且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无法确认该房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确认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王建永

书记员:王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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