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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该公司双阳矿法律顾问。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杜某某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住院768天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否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龙煤双鸭山公司已给付的10.5元/天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该标准不低于统筹地区即双鸭山市制定的2017年1月1日之前关于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龙煤双鸭山公司不应再给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伙食补助费差额;依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规定,2017年1月1日之后统筹区即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龙煤双鸭山分公司只给付10.5元,应按每天4.5元补足住院期间差额部分,杜某某2017年1月1日以后住院263天,龙煤双鸭山公司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差额1183.5元(263天×4.5元/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款11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住院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案的被告并没有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既然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伙食补助费就不能在基金中支付,应由被上诉人单位进行支付。基金的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双鸭山市政府没有此权限。假如双鸭山市政府有此权限并规定了保险基金支付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5元/天,并没有规定企业单位应支付本单位因公受伤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黑龙江省直属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行(2014)10号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应为100元/天。一审法院不仅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所谓的基金支付情节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的相关的法律与本案是无关联性的。二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显失合理性。上诉人受伤是有的不当班正在家中,接到单位的求助电话,毫不犹豫地投入到单位井下进行抢险救灾,作为单位的非消防人员,抢险救灾不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他们却不顾生命危险为单位抢险,现场当时就有人呕吐,迷糊、恶心,严重的当场晕倒在地,他们被单位送往煤炭总医院急救,在此期间已有4、5个人因抢险中毒死亡,其余的人员还在医院继续治疗,上诉人是井下氧化物中毒,属于职业病的一种,他们的病情持续治疗能够维持生命状态,他们当中的一些人因中毒又引发的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浑身无力,恶心、迷糊,不能做任何事情,只能靠单位支付的微薄工资维持本人及家庭的生活,上诉人住院尚需人进行护理,每天还要花费三餐费用,物价不断上涨,一顿饭最低消费也应在20元左右,一天合计60元左右。和谐社会中不能只让上诉人一天吃一顿饭来维持病体及生命。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其理由是上诉人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不适用企业工伤职工住院给付标准,上诉人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指的是政府、机关公出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关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依据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3)93号文件]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00元。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元。根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双政办规(2017)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是按照规定标准每人每天10.50元支付给所有工伤住院人员的。二、上诉人要求给付2017年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上诉人应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案2017年以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以上不合理的请求已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裁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主张的事实:2009年10月12日杜某某在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双阳矿上班时,由于双阳煤矿井下突然着火,杜某某等人到井下救火,导致氧化物中毒,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杜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未按规定标准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伙食补助费,杜某某多次找龙煤双鸭山公司协商未果。原告杜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6800元(768天×100元/天);2、诉讼费由龙煤双鸭山公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3)93号],其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2014年1月1日以后在统筹地区地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元。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2017年3月14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双政办规(2017)3号],其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2017年1月1日以后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上诉人杜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属于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应适用省级统筹的规定。再查明,龙煤双鸭山公司在杜某某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已按照每天10.5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杜某某2017年住院263天。杜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审期间,龙煤双鸭山公司坚持一审时对杜某某主张2017年以前的伙食补助费提出的时效抗辩,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并认可上诉人一直住院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杜某某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住院768天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据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基金支付标准。上诉人杜某某认为应由省级统筹,无证据证实龙煤双鸭山公司属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其观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3)93号]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2014年1月1日以后在统筹地区地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元。《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双政办规(2017)3号],市政府决定将工伤保险单位2017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标准进行调整。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因龙煤双鸭山公司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前的伙食补助费已按10.5元/天标准支付给杜某某,给付的数额不低于双鸭山市制定的2017年1月1日之前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无需再行给付。2017年1月1日以后龙煤双鸭山公司每天只给付杜某某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每天4.50元补足住院期间的差额部分。杜某某2017年1月1日以后住院263天,龙煤双鸭山公司应给付食补助费差额1183.5元(263天×4.5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因病或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必须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定。医疗终结是确认职工是否病情痊愈或者伤残的依据。本案龙煤双鸭山公司虽在一、二审均主张时效抗辩,但因其认可杜某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杜某某医疗终结的证据,加之2017年1月1日之前,龙煤双鸭山公司已按不低于规定标准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再行主张时效抗辩已无意义。因此,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上诉人杜某某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杜某某关于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省直属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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