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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于洋,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单元1层2号。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理赔金额4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下午驾驶黑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望奎县国能生物发电厂西李忠杰家附近时,将李忠杰家电线杆撞倒,经望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并于3月中旬左右将损坏的变压器拉回保险公司。李忠杰修复该电线杆、电线及购买变压器共支出48000.00元,原告支付该赔偿后向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销货清单及发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家解放牌汽车,车牌号为黑E×××××,行驶至望奎县国能生物发电厂西侧,因倒车不慎将李忠杰家门口电线杆碰到,造成李忠杰家电线及变压器损坏,原告当时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望奎县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到现场。李忠杰维修电线杆及变压器共计支付费用48000.00元,原告的交强险公司赔付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赔付剩余46000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至第三者损失,属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陪偿范围,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公司将毁损的变压器运回后未向第三人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先行赔付第三人财产损失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4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孟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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