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五林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李京刚(河北石家庄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
牛某某
原告:杜五林。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被告:牛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刚,石家庄市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五林与被告齐某某、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告齐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常骑自己的隆鑫牌摩托车到古月镇冀家沟村工地上班。
2016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将摩托车借给工友张星星,张星星驾驶摩托车行驶到二被告家大门口时,二被告发现后强行拦车,并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强行扣押。
后张星星报警,原告和张星星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均无结果。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某某、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案外人席茂哲欠被告劳动报酬,承诺将一辆旧摩托车抵押给二被告,2016年7月30日,席茂哲的朋友张星星将一辆摩托车交给二被告,不是二被告强行扣押。
该摩托车不是原告的,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摩托车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如涉案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上了牌照,很容易确定车辆所有人,因涉案摩托车无牌照,导致认定所有人产生困难。
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没有载明所购车辆足以与其他车辆相区别的信息,而正规的机动车发票需记载所购车辆与其他车辆相区别的信息,原告虽提交了有关车辆信息的证据,但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相互印证。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摩托车足以与其他摩托车相区别的信息,因此,就原告所持证据材料显示的摩托车的信息与涉案摩托车的信息是否一致,无法进行认定。
关键人物张星星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星星向原告借过摩托车,故,认定涉案摩托车是原告的证据不足。
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摩托车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五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杜五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如涉案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上了牌照,很容易确定车辆所有人,因涉案摩托车无牌照,导致认定所有人产生困难。
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没有载明所购车辆足以与其他车辆相区别的信息,而正规的机动车发票需记载所购车辆与其他车辆相区别的信息,原告虽提交了有关车辆信息的证据,但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相互印证。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摩托车足以与其他摩托车相区别的信息,因此,就原告所持证据材料显示的摩托车的信息与涉案摩托车的信息是否一致,无法进行认定。
关键人物张星星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星星向原告借过摩托车,故,认定涉案摩托车是原告的证据不足。
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摩托车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五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杜五林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