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磊,职务:经理。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42916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3时47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轿车沿任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交叉口处,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任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右侧颈部挫裂伤等一系列伤害,原告在邢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了巨额医药费。出院后,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上肢瘫痪造成7级伤残,鉴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河北省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规定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为我所有的冀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5000元,对此原告应予以返还;第三,本次事故造成我方损失包括施救费、车损共计19936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9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各分项份额内依法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交警队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第二,该承保车辆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轿车沿任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交叉口处,与由西向北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杜某某于当日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杜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颈部挫裂伤、右侧颈部总静脉破裂、右侧劲阔肌部分断裂;2、颅内积气;3、颅骨骨折;4、颅低骨折;5、头皮裂伤;6、多发脑挫裂伤;7、右侧壁丛神经损伤;8、脑积水。原告杜某某实际住院46天,向邢台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80262.71元。2016年8月12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定[2016]第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冀E×××××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被告张某某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杜某某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眼压检查、眼底检查、视力检查等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69.03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杜某某在任县医院急诊科就诊,支付医疗费用594.7元。2017年3月3日,原告杜某某在任县医院骨伤科就诊,支付医疗费用425.8元。2017年3月8日,原告杜某某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疼痛科门诊就诊,支付挂号费、诊疗费等共计381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杜某某委托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的评定。2017年3月31日,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杜某某的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上肢瘫评定为7级伤残。杜某某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原告杜某某向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杜某某购买了健身器材1台,价款为570.87元。原告杜某某在邢台兴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杜某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没有正常参加工作。原告杜某某2016年4月的工资为3018.2元,2016年5月的工资为3274.8元,2016年6月的工资为3359.2元。以该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杜某某的平均日收入为107元。原告杜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吴浩护理。吴浩系任县杨超强纸制品厂职工。吴浩2016年4月的工资为3190元,2016年5月的工资为3410元,2016年6月的工资为3190元。以该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吴浩的平均日收入为109元。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的母亲赵喜娥(出生于1937年7月17日)、妻子张士存均无固定收入。原告杜某某之子杜老强已死亡,留有儿子杜金烁。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用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杜某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81069.51元。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69.03元和任县医院急诊科产生的医疗费用594.7元,由于原告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确定为28783元(269天×107元),护理费确定为5014元(46天×109元),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2300元(46天×5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59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463158.51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对于被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360210.96元,在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5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85211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5000元,可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主张返还。原告杜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杜某某提供的东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多个成员,而原告杜某某并未证实母亲赵喜娥、妻子张士存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家庭成员的姓名、年龄等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杜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和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杜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赔偿购买健身器材支出的费用570.87元,由于原告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14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521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980元;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 兵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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