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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姜新录
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2015)安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杜某某,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文、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录、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承包安达市城市供水应急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工程款给付方式。
原告杜某某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
另原告杜某某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劳务,因此垫付了零工款共计10,660.00元和运输款7,051.00元。
原告杜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给付工程款444118.00元、零工款10660.00元、运输款7051.00元,合计461829.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属实,该工程已竣工,原告所述数额不准确,根据结算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532.04元。
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属于无效的,原告无劳务资质,由于发包方安达引嫩入安项目办公室及安达市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导致被告方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能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论原告杜某某有无资质及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的固定劳务费用为663,939.08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杜某某自认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219,821.00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给付的工程款有异议,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固定劳务费用为663,939.08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219,8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444,118.08元;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33,19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零工款10,660.00元及运输款7,051.00元,仅提供证人房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杜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能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444,118.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某某质保金33,196.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0.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能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论原告杜某某有无资质及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的固定劳务费用为663,939.08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杜某某自认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219,821.00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给付的工程款有异议,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固定劳务费用为663,939.08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219,8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444,118.08元;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33,19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零工款10,660.00元及运输款7,051.00元,仅提供证人房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杜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能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444,118.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某某质保金33,196.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0.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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