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梅芳,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当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88453373U。
代表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万当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被告万当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当时赔偿杜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191.46元【医疗费85845元(845元+后期医疗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护理费5371.56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2702.9元(38638元/年÷365天/年×12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7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杜某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万当时、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下午,万当时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由杜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万当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鉴定,杜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皆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鄂L×××××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万当时应当赔偿杜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万当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认可杜某所陈述交通事故的事实。2.其驾驶的鄂L×××××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其为杜某垫付了医疗费195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万当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杜某的损失;对于杜某的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在万当时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主次责任分担赔偿。2.杜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杜某存在挂空床的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杜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杜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其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杜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5000数额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这并未损害杜某的利益,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另行主张较为公平合理。杜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票据进行核算;其公司对杜某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其公司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杜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杜某驾驶的车辆并非杜某所有,杜某无权主张该车辆的损失。3.其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7时许,万当时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至107国道1396KM+600米路段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由杜某驾驶的从右方路口行驶出的鄂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当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9354元,其中万当时垫付19509元。2017年1月4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对杜某的面部疤痕及头部毛发缺失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2017年1月5日,协和医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杜某的后期治疗费约85000元的说明。2017年1月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杜某的委托对杜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日出具了赤楚南法鉴【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杜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杜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湖北省××市城镇,系从事净水器、家用电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此次事故发生时,杜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学鹏。
鄂L×××××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24时止。鄂L×××××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万当时于1996年6月19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限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25年6月19日。万当时于2010年5月25日取得道路运输证,2016年3月25日,崇阳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该证上加盖了崇阳县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万当时于2013年12月6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对杜某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某与万当时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杜某与万当时过错责任比例为3:7,即万当时承担杜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杜某自行承担30%,万当时承担的70%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杜某要求万当时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万当时已为杜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万当时要求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支付其为杜某垫付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杜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杜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已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对杜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杜某的伤残等级、杜某和万当时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杜某的护理费,因杜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杜某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为5371.56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某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杜某是否有权主张鄂L×××××号车辆的损失;3.杜某是否存在挂空床的现象。4.杜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焦点1,杜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杜某的颌面部及头部裂创可行相关治疗改善症状,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预估杜某的后期治疗费数额约85000元,而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要求杜某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杜某的后期治疗费约需85000元,只是一个预估数额,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争议又很大,杜某待其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这既不会损害杜某的利益,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又较为公平、合理,故对杜某关于其后期治疗费85000元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杜某待其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2,因杜某提供的鄂L×××××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李学鹏,且在庭审中,杜某亦陈述其不是鄂L×××××号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认为杜某主张鄂L×××××号车辆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因杜某提供的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的内容均显示在2016年8月11日至8月17日、8月19日至8月22日期间(先后共计11天),医院对杜某未进行用药治疗或检查,故本院认为杜某在上述期间存在挂空床的情况,其住院治疗实际时间不应包含上述时间11天,其住院实际时间为40天。
针对焦点4:(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杜某提供的医嘱证明杜某住院实际时间为40天,故杜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杜某的实际住院天数40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杜某主张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对杜某超出40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关于杜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杜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营养费。因杜某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杜某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杜某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杜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其营养费应按照其住院实际时间40天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营养费为600元(40天×15元/天),本院对杜某超出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关于杜某的营养费应按杜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杜某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杜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针对焦点5,因杜某主张的鉴定费系杜某为确定其伤情所花费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因本案为侵权类纠纷案件,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而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其不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并根据杜某的主张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702.9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300.46元(其中包含万当时垫付的医疗费19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3300.46元(其中包含万当时垫付的医疗费195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346.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702.9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杜某的余下损失21954元(医疗费1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由万当时赔偿70%即15367.8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杜某的损失87205.26元(91346.46元+15367.8元—19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支付万当时为杜某垫付的款项19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计675.5元,由杜某负担203元,万当时负担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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