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争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8月10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杜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杜争胜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3厘计算利息,原告在当天给付了被告全部借款。可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分文,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武汉市红映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杜争胜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徐某某作为武汉市红映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三厘,按月支付利息。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未还,按照借款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承担借款本息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杜争胜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争胜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争胜与武汉市红映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武汉市红映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和被告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对借款本息负责,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徐某某对该此次借款的保证。被告徐某某和原告杜争胜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杜争胜主张被告徐某某承担1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武汉市红映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期限并未作约定,原告杜争胜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随时要求武汉市红映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偿还150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杜争胜主张被告徐某某承担月利率二分三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杜争胜提出被告徐某某在承担月利率二分三厘的利息之外,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按借款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徐某某承担败诉的责任,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争胜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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