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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旭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旭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杜某某为自己的轿车(牌照号为:冀T×××××)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12月4日12时34分,安保会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拖拉机沿保衡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入中心路,与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旭光驾驶的杜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保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旭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已对原告保险车辆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了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及比例赔偿的内容,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使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得到补偿,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保险赔偿款1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赵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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