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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杨
杜某1
杜某2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江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张春雨
刘利群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大临济村临泰街35号人,现住香河县。
系杜月父亲。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大临济村临泰街35号人,现住香河县。
系杜月母亲。
原告:王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大临济村临泰街35号人,现住香河县。
系杜月妻子。
原告:杜某1。
原告:杜某2。
二原告杜某1、杜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大临济村临泰街35号人,现住香河县青年社区小区。
系二原告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住锦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昌图镇北街果园委。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刘利群,该公司职员。
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在起诉时曾将赵铁民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赵铁民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95.3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62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752.5元和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120元、车辆损失52355元及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945472.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2195.35元,超出部分8832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64983.25元,以上三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178.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20时20分,杜月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金钥匙家具城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钥匙家具城东12门东侧,与赵铁民头南尾北停放的辽M×××××/黑B7503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杜月及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海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胡海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杜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本次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铁民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是赵铁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五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赵铁民驾驶的辽M×××××/黑B7503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赵铁民是其雇佣的司机。
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王某某同意赔偿,之外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辽M×××××/黑B7503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法院核实该车驾驶员如存在无证及醉酒驾驶情况,人保财险将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预留各主体的赔偿份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本次事故车辆辽M×××××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
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中华联合财险将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非保险公司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杜月在与赵铁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赵铁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五原告因杜月死亡造成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
因赵铁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M×××××/黑B7503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铁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王某某与赵铁民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赵铁民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赵铁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五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195.35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五原告及杜月均为河北省非农业户口,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
杜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902.5元(17587元/年×15年÷2人),杜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283元(17587元/年×18年÷2人)。
以上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0185.5元(131902.5元+15828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车损52355元及评估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752.5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五原告主张食宿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且五原告系杜月的近亲属,现在均居住在本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停尸费620元及尸检费1000元,有证据证实,以上两项费用系五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车辆检测费12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600.35元,除停尸费、尸检费及评估费外,其余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合计930980.35元(935600.35元620元1000元3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195.35元,在伤残死亡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五原告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万元内主张一半的赔偿数额),在财产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人保财险共应赔偿五原告62195.35元。
五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868785元(930980.35元6219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应赔偿260635.5元,但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五原告的赔偿数额占中华联合财险应承担的全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总额的51%,故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五原告255000元。
五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635.5元(260635.5元25500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尸费620元、尸检费1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合计10255.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76.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项损失共计62195.3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55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尸检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6.65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五原告负担5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杜月在与赵铁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赵铁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五原告因杜月死亡造成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
因赵铁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M×××××/黑B7503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铁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王某某与赵铁民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赵铁民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赵铁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五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195.35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五原告及杜月均为河北省非农业户口,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
杜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902.5元(17587元/年×15年÷2人),杜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283元(17587元/年×18年÷2人)。
以上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0185.5元(131902.5元+15828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车损52355元及评估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752.5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五原告主张食宿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且五原告系杜月的近亲属,现在均居住在本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停尸费620元及尸检费1000元,有证据证实,以上两项费用系五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车辆检测费12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600.35元,除停尸费、尸检费及评估费外,其余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合计930980.35元(935600.35元620元1000元3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195.35元,在伤残死亡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五原告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万元内主张一半的赔偿数额),在财产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人保财险共应赔偿五原告62195.35元。
五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868785元(930980.35元6219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应赔偿260635.5元,但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五原告的赔偿数额占中华联合财险应承担的全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总额的51%,故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五原告255000元。
五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635.5元(260635.5元25500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尸费620元、尸检费1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合计10255.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76.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项损失共计62195.3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55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杨、杜某1、杜某2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尸检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6.65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五原告负担5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52元。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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