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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地址:广平县市场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807020109X.负责人:张树昭。委托代理人:XXX,该行员工。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存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3日,杜某某在建行广平支行存款5万元,定活两便,账号为01×××17,存单号为130112475411.2017年7月份,杜某某见到马志提到这笔借款,马志说已在2009年9月23日偿还,当时在建行办理了一个存折,杜某某到建行查询确实有这个存折,已于2011年6月20日已被张某某连本带息1693.12元全部取走。杜某某和张某某根本不认识,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经杜某某催要,张某某也承认自己取走了这笔款项,但拒不返还。建行广平支行违规操作,导致杜某某的存款被他人取走,且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张某某辩称,当时是我取的钱,但是我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朋友给的我存折、原告身份证和密码让我取的,我带着原告的身份证、存折和密码作为代理人把钱去了出来。建行广平支行辩称,一、建行广平支行按照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合法合规;二、原告杜某某明知张某某代理支取,应向张某某索要,而不应该向建行索要,张某某持本人及杜某某的合法身份证件来办理取款,并且杜某某也明知是张某某持有款项;三、张某某持本人及杜某某的合法身份证件来办理取款,如果张某某取款时持有的杜某某的身份证件是采用非法手段得到,或者杜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给张某某来取款,现在又向银行索要款项,那么杜某某就涉嫌欺诈国家银行的资金,不论上述哪种情况,都涉嫌刑事违法犯罪,请求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代取款人身份将原告杜某某在被告建行广平支行的定活两便存款(账号:01×××17,存单编号130112475411)50000元及利息1693.12元取出后,未交付于原告杜某某。原、被告双方交涉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会计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广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张某某、被告建行广平支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处理具体事务或进行某种活动的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某某以杜某某代理人的名义,将杜某某在被告建行广平支行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1693.12元取走而不返还于存款所有人本案原告杜某某,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损害了原告杜某某的合法利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杜某某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建行广平支行存在违规操作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况,故原告杜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存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建行广平支行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存款5万元及利息1693.12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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