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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欣安、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安、佟雪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河北A×××××三轮汽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忽村王凤杰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6日住院治疗15天。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7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杜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杜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约为人民币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6428.42元,有医疗费票据4张予以佐证;
2、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20年×10%);
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5、护理费386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33543元/年÷365天/年×42天);
6、误工费628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年×116天);
7、交通费酌定1000元;
8、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501元×20年×10%);
9、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
10、鉴定费1400元;
11、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共计181179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60元、误工费628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7150.3元。剩余134029元,按主次责任,被告承担70%即93820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40209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409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1409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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