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常某某等与谷某某、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常某某
刘中瑞
杜依梦
杜依锦
杜卓
牛立梅(河北贾俊青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马海涛

原告杜某。系死者杜振秋之父。
原告常某某。系死者杜振秋之母。
原告刘中瑞。系死者杜振秋之妻。
原告杜依梦。系死者杜振秋之女。
原告杜依锦。系死者杜振秋之次女。
原告杜卓。系死者杜振秋之子。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中瑞。系死者杜振秋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霸州市兴华南路405号。组织代码证号:72883387-3。
负责人邢宾,该公路管理站站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组织代码证号:05268252-5。
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经理。电话:。
杜某等六原告与被告谷某某、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霸州市公路管理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后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谷某某、霸州市公路管理站、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振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4.26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常某某作为被扶养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3人;其长女杜依梦,被扶养期限8年,其次女被扶养期限12年,其子杜卓被扶养期限16年,三子女扶养人均为2人。综合上述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12年+8248元/年×4年×(1/2+1/3)+8248元/年×4年÷3人=137466.67元;5、丧葬费23119.5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主张3人10天,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1266.58元;7、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救护车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谷某某负次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杜某等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301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杜某等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1587.01-113014.26)×30%为86571.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谷某某、霸州市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2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振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4.26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常某某作为被扶养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3人;其长女杜依梦,被扶养期限8年,其次女被扶养期限12年,其子杜卓被扶养期限16年,三子女扶养人均为2人。综合上述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12年+8248元/年×4年×(1/2+1/3)+8248元/年×4年÷3人=137466.67元;5、丧葬费23119.5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主张3人10天,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1266.58元;7、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救护车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谷某某负次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杜某等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301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杜某等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1587.01-113014.26)×30%为86571.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谷某某、霸州市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