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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王伟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伟彬
傅玉新
郄金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伟彬。
委托代理人傅玉新。
被告郄金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伟彬、郄金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利,被告王某某,王伟彬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郄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并对对方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36470.2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事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
3、误工费3845元/30天×288天=36864元.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
4、护理费109天*3450元/30天=12535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及出院后需专人陪护。河北铁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杜军海月收入3450元,儿子交通事故住院请假。
5、交通费1000元.
6、营养费5450元。诊断证明书证实加强营养。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对于鹿泉市宜安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71.4元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只认可县级以上诊疗机构,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20%。伙补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主张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以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原告因误工实际产生的损失,没有提交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流水、用人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没有服务单位签章,不能证明其在相关道路运输业从事相关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损失减少。我公司同意依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副年均收入按三个月给予原告误工赔偿。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望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具体信息,不是正规票据,因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在300元以内承担合理的交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伟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王伟彬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三缘大药房收据无患者姓名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36470.2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45696/365天*288=3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一个月,收入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7427元/365天*49天=502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却已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认定为49天*30=1470元。原告损失80270.2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80270.26。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伟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王伟彬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三缘大药房收据无患者姓名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36470.2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45696/365天*288=3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一个月,收入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7427元/365天*49天=502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却已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认定为49天*30=1470元。原告损失80270.2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80270.26。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伟彬负担。

审判长:姬文鹏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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