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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艳。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缸窑东侧。
法定代表人:邢平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广合,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原告杜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杜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10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9)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2009)唐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北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杜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艳、梁福明,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韩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杜某某到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手绘工作。自2004年5月7日至2004年8月17日,原告因患××休病假。2004年9月20日起,原告开始休事假。2004年10月后被告不再批准原告休假申请,原告仍未到被告处上班。2005年6月21日,中国××人联合会向原告杜某某颁发了冀残唐字第320547号××人证,该证显示:“杜某某为肢体××人”。2005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7月18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案通字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企业应负担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由被告按企业医药费报销规定为原告报销医药费。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2月18日,原告产下一子。原告休完产假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同年,原告杜某某以被告未依法向其补发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的生活费9744元;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未支付产假工资;未报销生育费用5356.16元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7年9月30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07)1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产假工资3480元,报销生产医药费5356.16元;二、被告按唐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标准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三、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9月的生活费696元,被告从2007年10月1日起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否则,按464元/月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四、劳动争议受理费双方各负担20元,处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08年3月7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送达《返厂上班通知》,通知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前返厂上班,否则后果自负。被告称原告2008年3月8日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以不能胜任为由拒绝上岗。原告称其2008年3月8日、10日均到了被告单位。被告安排其在一线工作,因当时在哺乳期、身体有××要求被告给其调换其他工作,被告没给安排,后来就没上班。2008年3月10日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关于与赵学武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我公司员工赵学武、杜某某二人于2004年8月起以有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长期脱离岗位与企业失去联系至今。2008年3月7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专门上门通知其二人返岗上班,二人均未按通知要求到岗上班,直至2008年3月28日,从赵学武、杜某某接到通知起已连续旷工超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长源公司员工手册》第九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与赵学武、杜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08年4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劳资部,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关于与赵学武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未签收。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解除决定;2、被告以每月600元的标准从2008年4月开始继续支付原告生活费;3、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案通字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6)北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冀残唐字第320547号××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自2001年8月与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解除依据及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杜某某既患有××又系××人,故被告在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与原告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时,首先应根据原告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明确原告的医疗期。如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而被告单位仅以原告未曾告知其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是否为××人为由进行抗辩,不足以对抗用人单位对非因公致残,不得在医疗期内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关于与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这一期间的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为其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可径行向有关部门提出,无需经被告单位认可,本院不作处理。对于2013年9月30日,本院在审理(2013)再审重字第1号案件过程中,原告新增加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发2001年8月至今取暖费;2007年2月至今的一胎化补贴三项诉讼请求,同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被告之间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按照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向原告杜某某支付生活费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长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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