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诉高某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高某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冯志超

原告:杜某,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梅,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与被告高某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合理经济损失38821.25元,其中含被告高某梅垫付款15974.57元。
二、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合理经济损失12624.57元。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3元,由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合理经济损失38821.25元,其中含被告高某梅垫付款15974.57元。
二、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合理经济损失12624.57元。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3元,由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