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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傅先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傅先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被告傅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排除妨害,将被告非法占用的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耕种的粗长田(小地名)4分地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一直使用,但自2013年起,被告将已经转让给原告土地中的一部分占用耕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并向村、镇等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也多次进行调查处理,要求被告将占有的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虽然承认占有已经转让给原告土地的事实,但提出无理要求,致使土地被占有至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原告筹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占用被告土地,双方协议被告将其耕种的粗长田(小地名,面积0.4亩,四界分别为:东至陈宏海菜地、西抵溪边、南接本人田界、北接韩永尚田界)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愿放弃该宗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申请村委会做中证,并办理土地转让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6000元,并在受让的土地上投资办厂、建房。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转让的土地没有在原、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系被告自行开垦的集体荒地,土地转让后,又修建了较宽的公路,原地貌发生了一定的改变。2013年被告在外地务工回家,开始耕种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申请证人谭必义出庭作证,证人谭必义证实双方转让土地的事实及受原告邀请进行了指界,但原、被告未共同到现场进行转让土地的界线指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部分土地现均没有在原、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因时间推移地貌发生改变,原转让协议中的四界具体位置双方有争议,属权属争议,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请求排除妨害、交还土地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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