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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吴某某、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城关村六组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邓道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棋牌中心1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长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鸿顺公司)、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讷河兴盛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被告吴某某,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城鸿顺公司、被告讷河兴盛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75.9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鄂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67km+900m路段,与右侧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星月神”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5月2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号牌为鄂X**,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辽P26**挂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7年11月23日,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210日、1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按责赔付。主车登记为宜城鸿公司,挂车登记为讷河兴盛合公司。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减,其中住院5天,患者自动离开,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宜城鸿顺公司、讷河兴盛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5天自动离院,应扣减5天费用;经审查,原告杜某某在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时间为60天,在潜江市高石碑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有五日外出未归,对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2天,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认为伤残鉴定有异议并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选定重新鉴定机构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1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于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有瑕疵,考虑到原告系潜江市人,而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沙洋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投保保险的情况、车损、鉴定费等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鄂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67km+900m路段,与右侧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星月神”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0333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江汉油田总医院治疗,后返回潜江市高石碑卫生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9363.94元。2017年11月23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定重新鉴定机构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1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支出重新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为农村户口。鄂x**号车系被告吴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宜城鸿顺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号牌为鄂X**,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辽P26**挂车系被告吴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讷河兴盛合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了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杜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予以划分。被告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城鸿顺公司、讷河兴盛合公司为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鄂xx**挂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17000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关于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63.94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8800.47元(210日×32677元/年÷365天/年),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2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因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4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22日共206天,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误工费计算为17756.64元(206日×31462元/年÷365天/年);护理费:原告主张10743.12元(1人×120日×32677元/年÷365天/年),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认为应计算69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7400元,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9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汉油田总医院实际住院5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在潜江市高石碑卫生院治疗14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14-5)天×50元/天=3450元,营养费计算为(60+14-5)天×50元/天=34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450元(20年×12725元/年×10%),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重新鉴定意见,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已支付1800元,剩余700元,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另行给付原告杜某某;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交通费票据虽为加油发票等票据,存在瑕疵,但鉴于社会发展,轿车已进入普通家庭并成为必要的交通工具,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800元予以支持;车损:原告主张704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80417.70元[医疗费9363.94元、误工费17756.64元、护理费10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其为鄂x**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68453.7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77749.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704元],剩余11963.94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50%即5981.97元,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吴某某、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赔偿的5981.97元,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吴某某现行垫付原告17000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6845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5981.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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