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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赵玉某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井陉支公司)单位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负责人:刘晓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该公司职员被告井陉县鑫驰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石疙瘩村负责人蒋志刚职务:董事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玉某、财险井陉支公司、井陉县鑫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赵玉某、财险井陉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鑫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玉某驾驶被告井陉县鑫驰有限公司的冀43793号
重型自卸货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59公里+876米处躲闪其他车辆时,与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80556号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14.69元,原告误工费为11000元、护理费720元、伙补费500元、车损37100元、评估费1100元,特请求法院
判决被告财险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8634.69元;余额36200元由被告赵玉某、井陉县鑫驰有限公司赔偿,同时被告财险井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赵玉某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财险井陉支公司辩称,冀43793号
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
赵玉某负全责,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赵玉某驾驶冀43793号
重型自卸货车与杜某某驾驶的冀80556号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赵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
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冀43793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财险井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均认可,有保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3801.4元,门诊费604.29元。
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00天。
原告受伤前所在工作单位原告日工资111.22元,误工费为11122元。
有原告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杜建波护理,杜建波因请假护理被单位扣发工资727元,有杜建波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可证实,对护理费727元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5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书
,车损为37100元,鉴定费1100元有深泽县物价管理局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为53863.69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2000元被告财险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剩余车损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赵玉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  、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8763.6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3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预交1171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赵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赵玉某驾驶冀43793号
重型自卸货车与杜某某驾驶的冀80556号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赵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
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冀43793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财险井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均认可,有保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3801.4元,门诊费604.29元。
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00天。
原告受伤前所在工作单位原告日工资111.22元,误工费为11122元。
有原告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杜建波护理,杜建波因请假护理被单位扣发工资727元,有杜建波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可证实,对护理费727元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5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书
,车损为37100元,鉴定费1100元有深泽县物价管理局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为53863.69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2000元被告财险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剩余车损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赵玉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  、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8763.6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3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预交1171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赵玉某承担。

审判长:张运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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