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南四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负责人:崔建新,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道占地补偿款1504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5月份,滦平县张承高速公路连接线(红西线)征占小组耕地、林地,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5000元。在此次修道占地中,共占用原告自留地2.2802亩。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100%归个人。在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只承认该自留地中的0.51亩为原告自留地,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金43350元,另外的1.7702亩的土地补偿款150467元拒绝支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道占地补偿款1504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四组辩称,本案争议之地一直属于被告南四组集体所有,并没有分配给原告作为自留地使用,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承认0.51亩自留地不属实,此款项属原告冒领,被告并没有同意,因此2.2802亩土地均属被告集体所有。如本案对土地争议进行审理,应属行政确权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杜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测量部门出具的杜某某指界测图一份,1页,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及面积;2、红旗-西地段征占林木果树登记表一份,1页,证明争议地上的林木为原告所有,即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证据3、红西线拆迁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小某村南四组占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1页,证明占地补偿款应分配给土地使用权人;证据5、滦平县张承高速公路连接线(红西线)征占土地应补偿发放表一份,1页,证明征占土地为原告自留地;证据6、证人贾某、刘某、孙某、崔某1证言,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自留地;证据7、乡政府主管农村工作的副乡长出具的置换说明一份,证明关于这块争议之地是杜宝林从崔山那置换的,也证明1.7702亩补偿款就停止对原告发放了。被告南四组质证:对于证据1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地是原告的自留地;2号证据不认可,在拆迁部门进行登统时,并没有被告组民或组长在场;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4号证据,被告方不能够确定代表签字为本人签字,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及补偿款属于原告,因未具体说明地的位置;5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方的观点,因该笔款项43350.00元属于原告方冒领;7号证据,认可该份证据的前半部分,对于原告方的观点,该份说明并没有证明置换的是本案争议之地。被告南四组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地系被告南四组集体所有;证据2、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领取的补偿金系冒领;证据3、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7月14日会议记录,证明本案争议地系南四组集体所有;证据4、原告土地台账,证明本案争议地不在原告土地台账内,不属于原告。原告杜某某质证:对于1、2号证据,2号证据落款是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的证明偏离了公平公正的轨道,所以是不真实不客观的,0.51亩的土地补偿款是杜某某领走的,剩下的没有给,补偿款应该归谁以及已领的补偿款,有严格的行政程序,都是明确的,有争议的时候应该及时提出相关的异议。自留地是不登记在台账上的,小组中调换自留地时,也没有台账显示,村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不具有真实性。4号证据,自留地不会登记在台账上。3号证据,小组讨论方案,原则没有问题,但是原告家的地,不在会议研究分配之内。所以3、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原告杜某某申请,本庭准许证人崔某1、贾某、孙某、刘某出庭作证,并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证人崔某1、贾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父亲杜宝林用自家的自留地与本组组民崔山更换了本案争议土地。更换后一直由原告父亲及原告杜某某经营管理。被告南四组质证:对孙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在涉及换地的时候证人并没有在场,通过原告的土地台账,杜某某在三道沟门有一块地,但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中间还隔着两家。根据被告南四组申请,本庭准许证人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出庭作证,并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证人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担任南四组组长的时候没有进行过分配,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原告的父亲杜某某与崔山更换的土地。原告杜某某质证:对于崔某6的证言,她是崔山的女儿,她说换地的事是真实的,而且双倍换地也符合逻辑;对于另外几位证人的证言,首先他们的证言与本案没什么关系,并且证人证言中有相互矛盾之处,所以证言的真实度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四届组长对于组里的任何土地都应该清楚,证人确没有明确答复土地的问题,所以能够说明证人做的是假证。证人证言不真实,因自身利益在说谎,所以他们的证言是不能被采信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杜某某提交的1-6号证据,对于真实性认可,但6份证据均不是以为了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产生,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杜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南四组提交的1-2号证据,参与主体均为南四组组民,因争议土地的归属与全体组民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南四组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3-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争议土地的权属,因此对于被告南四组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9名证人证言,9名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双方申请出庭作证,双方各自申请的证人作出的证言明显有利于申请人一方,且9名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父亲杜宝林与同组组民崔山更换土地的确切情况,亦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滦平县张承高速公路连接线(红西线)征占被告南四组耕地、林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5000.00元。经集体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100%归个人。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分得0.51亩的土地补偿金43350.00元。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亩数为2.2802亩。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南四组(以下简称南四组)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被告南四组负责人崔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南四组继续支付剩余的占地补偿款150467.00元,而被告南四组认为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征占的2.2802亩土地均是被告南四组集体所有。故原告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用益某某。因此,原告应先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而要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34元,减半收取计1654.6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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