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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荣盛物业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丽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满、赵德志,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8年5月21日,原告杜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廊坊市第九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并以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廊坊市第九中学食堂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等文书。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廊坊市第九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后,廊坊市第九中学将工程款支付给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杜某某委托被告韩某某到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将487872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向原告杜某某返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87872元,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87872元为基数补偿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执行完结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487872元是我帮忙收取的原告工程款,原告欠我一部分招标押金,原告曾向我借款给工人发工资,我扣除上述费用后,已分多次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杜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廊坊市第九中学食堂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该工程完成后,廊坊市第九中学将工程款支付给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杜某某委托被告韩某某领取该工程款。2018年5月28日,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487872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认可收到487872元工程款事实,但称扣除之前的借款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且庭上提供了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字的《收款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6月27日,韩某某已将金囤公司转到其卡里487000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元整)的廊坊第九中学工程款分多次以转账、现金以及还韩某某之前借给杜某某的钱的方式已全部归还给杜某某,钱款两清,今后不再向韩某某索要,以免发生纠纷,在双方认可下特立此为证。交款人:韩某某。收款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付款回单、收款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可证。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条》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扣除之前的借款已将剩余款进行了偿还,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易丽娜

书记员: 王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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