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利
单某某
单某某
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万利。
被告:单某某。
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万利诉被告单某某、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利、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利、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杜万利主张被告单某某知晓该笔借款8万元实际为购车款8万元,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杜万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杜万利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车辆买卖合同是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自愿签订的,合同成立。但被告单某某对于双方买卖的标的黑BP5111不具有所有权且在签订合同后仍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所有人也未追认该合同效力,故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订立的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协商,该笔购车款8万元,被告单某某返还给原告杜万利,并提供了被告单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欠款,至今未还,故对原告杜万利要求被告单某某偿还购车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达成的返还8万元购车款的协议合法有效,是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达成的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因此该担保合同有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约定,被告单某某到期不能返还借款8万元,由被告单某某偿还,是做出了为被告单某某8万元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返还购车款产生的欠款8万元与借款8万元产生的欠款8万元在债务性质上同属金钱债务,被告单某某为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与为返还购车款8万元提供担保,在承担责任的数额上相等,承担责任的大小上相当,债务8万元的产生原因不影响被告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单某某主张其不知晓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存在返还购车款的协议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应当对被告单某某8万元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约定被告单某某还不上,由被告单某某偿还,被告单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9月20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杜万利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杜万利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万利购车款80000元;
二、被告单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在被告单某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并由被告单某某在被告单某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承担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杜万利主张被告单某某知晓该笔借款8万元实际为购车款8万元,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杜万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杜万利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车辆买卖合同是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自愿签订的,合同成立。但被告单某某对于双方买卖的标的黑BP5111不具有所有权且在签订合同后仍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所有人也未追认该合同效力,故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订立的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协商,该笔购车款8万元,被告单某某返还给原告杜万利,并提供了被告单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欠款,至今未还,故对原告杜万利要求被告单某某偿还购车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达成的返还8万元购车款的协议合法有效,是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达成的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因此该担保合同有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约定,被告单某某到期不能返还借款8万元,由被告单某某偿还,是做出了为被告单某某8万元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返还购车款产生的欠款8万元与借款8万元产生的欠款8万元在债务性质上同属金钱债务,被告单某某为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与为返还购车款8万元提供担保,在承担责任的数额上相等,承担责任的大小上相当,债务8万元的产生原因不影响被告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单某某主张其不知晓原告杜万利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存在返还购车款的协议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应当对被告单某某8万元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约定被告单某某还不上,由被告单某某偿还,被告单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杜万利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9月20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杜万利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杜万利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万利购车款80000元;
二、被告单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在被告单某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并由被告单某某在被告单某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承担偿还责任。
审判长:井然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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