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明珠花园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先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大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正亚。
原审被告:胡水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陈正亚、胡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先云、郑大荣到庭参加诉讼。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陈正亚、胡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陈正亚驾驶胡水平挂靠丰润公司营运的鄂B×××××货车,行驶至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德胜村路段时,与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正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鄂钢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25096元,由胡水平垫付17096元。人保黄石公司垫付8000元。胡水平另付赔款4000元及18天护理费。杜某某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90日。另查明,鄂B×××××货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杜某某受伤前在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此,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黄石公司、丰润公司、陈正亚、胡水平赔偿损失905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人保黄石公司向杜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胡水平承担。陈正亚为聘请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丰润公司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杜某某的损失该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5096元。2、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90天,其中18天护理费1417元由胡水平垫付,胡水平支付超出行业标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3、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4、伙食补助1080元(60元∕天×18天)。5、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后期治疗费8000元。7、误工费20820元(41754元∕年÷365×18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054元,其中保险免赔1510元(非医保15096元×10%),由胡水平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15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黄石公司向杜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15544元,扣减已付8000元,还应付107544元。二、胡水平向杜某某支付赔款1510元。鉴于胡水平已付赔款22513元,超额赔付21003元,故胡水平和丰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人保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杜某某支付赔款86541元,向胡水平支付赔款21003元。三、驳回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70元,由胡水平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某进行鉴定的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对杜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采纳哪一份鉴定意见对杜某某的伤情进行认定。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详细记录了检验过程,对杜某某右肩关节前屈、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六个方位活动度均作了验查,综合六个方位平均计算功能丧失达23%。该鉴定意见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十级伤残:4.10.10(i)条,评定杜某某达到十级伤残。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右肩关节活动尚可,恢复良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有关规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对于杜某某右肩关节活动度的检验过程未作详细表述,未举出其评定杜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具体规定,其对“右肩关节活动尚可”的认定缺乏准确的程度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十级伤残: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是构成该项十级伤残的标准,故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于右肩关节活动度的认定不清,直接影响杜某某右肩丧失功能是否达到10%以上的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检验过程规范、依据充分,且鉴定时杜某某治疗已达临床稳定状态,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依法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原审法院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且离杜某某受伤时间较近为由采纳第一次鉴定结论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其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综上,人保黄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胡水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人保黄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