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x发,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焦x艳,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公司精密机械加工厂退休工人。
原告焦x海,身份证号码:230506197209301351,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汤传银,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焦x发、焦x艳、焦x海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泉担任审判长(本案主审人)、与审判员王语锋、人民陪审员张跃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发、焦x艳、焦x海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光、张延安,被告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郭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焦x发的妻子李xx因腰背及双下肢疼痛三天无缓解到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过心电图、血糖、胸椎检查后,诊断为冠心病、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心功能三级、心力衰竭二级、二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高血压病一级、极高危组。被告将原告收入内四科,以冠心病为主要诊断病症进行治疗,因被告没有对症治疗,故李xx被迫当天出院。2015年4月8日李xx因腰背及双下肢疼痛加重,大小便失禁,双下肢活动受限,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在内四科住院治疗,又经过心电图、血糖等检查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诊断:1、冠心病、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心功能三级、心力衰竭二级;2、二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3、高血压病一级,极高危组。当时因原告是腰背疼痛,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家属再三要求下,被告才为原告做了腰椎CT检查,并于当天作出补充诊断为:骨质疏松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因为被告主要按心衰进行治疗,故李xx于2015年4月15日被迫再次出院,当天转入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磁共振及X片检查后,确诊为截瘫、肺炎、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属于陈旧性,有诊断书为证)冠心病等病症。2015年5月28日李xx第三次到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二型糖尿病,低血糖肾功能不全冠心病,骨质疏松等病。2015年12月1日,李xx再次因病到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梗死,并伴有陈旧性肺炎、肺不张、胸腔积液、心颤、心律失常、糖尿病等病症。2016年2月1日李xx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胸椎骨折造成截瘫,误诊误治肺炎、肺不张、胸腔积液等医疗差错,以及被告隐匿伪造2015年1月1日胸腔X片,恶意篡改,伪造二本病例过错行为,是造成李xx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018元、陪护费2135元、交通费(亲属)1000元,合计1830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结合患者李xx死因以及被告对患者病情所做的诊断,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误治,对李xx的死亡被告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完全责任,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李xx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292.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焦x发、焦x海、焦x艳50292.47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泉 审 判 员 王语锋 人民陪审员 张跃发
书记员:胡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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