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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方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秀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云龙。

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方云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云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方云龙取走原告李秀云存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秀云存款11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方云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云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方云龙名下的在齐齐哈尔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存款70,000.00元及齐齐哈尔市交通银行、齐齐哈尔市龙江银行存款48,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刘云芝房产(房权证齐字第185320号)及原告李秀云在龙江银行存款10,000.00元(账户为×××)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方云龙名下的在齐齐哈尔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存款70,000.00元及齐齐哈尔市交通银行、齐齐哈尔市龙江银行存款48,000.00元予以冻结。 二、对担保人刘云芝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化工一委22组房屋(房权证齐字第185320号)予以查封。 三、对原告刘秀云在龙江银行个人存款10,000.00元(账户为×××)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周晶 人民陪审员张锐玲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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