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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齐齐哈尔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志明
康洪君
李璋
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汪洋

原告李志明,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小区2号楼6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3020219620531063X。
委托代理人康洪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公务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30203196806040037。
被告李璋,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保安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小区33号楼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230203196203310210。
被告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公司职工
原告李志明与被告李璋、齐齐哈尔保安服务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康洪君、被告李璋、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璋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原告李志明车辆受损的原因,其应对原告李志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有相关发票证明,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也能相互印证,可按照原告主张的14,500.00元支持。修车产生的公路通行费、住宿费可以认定,应予支持。燃油费及伙食补助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车辆维修费12,500.00元、过路费260.00元、住宿费235.00元。合计12,99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209.54元,由原告李志明负担43.46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璋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原告李志明车辆受损的原因,其应对原告李志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有相关发票证明,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也能相互印证,可按照原告主张的14,500.00元支持。修车产生的公路通行费、住宿费可以认定,应予支持。燃油费及伙食补助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车辆维修费12,500.00元、过路费260.00元、住宿费235.00元。合计12,99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209.54元,由原告李志明负担43.46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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